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交簡,109,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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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TOAN(中文姓名:高文全,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T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CAO VAN TOAN為警攔檢稽查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同日13時5 分許」及「於同日13時8 分許」;

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各2 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AO VAN T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以及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居留資料查詢作業1 紙在卷可憑,其在我國境內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應,惟本院審酌其無前科素行,本案係屬初犯,且所騎乘者屬動力較弱之電動自行車,併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信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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