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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過失案件,保護法益為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而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則為社會法益,兩者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犯罪手段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前案與本案之罪均非屬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是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有前案之犯行紀錄,逕自推認被告犯本案之罪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係初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與證人呂明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廖欣茹)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廖欣茹受有傷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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