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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被告蕭哲明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508 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1號處分書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送達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住所由其母蕭富代收,嗣未經提起再議後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與說明。
三、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漠視公權力、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確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擦撞路旁之水泥墩而肇事,情節較一般酒後駕車並未肇事嚴重,兼衡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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