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交簡,315,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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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易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易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易裕於民國108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至15時50分許止,在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開飲酒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二路時,因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而為員警攔檢稽查後,發現身有酒味,顯有飲酒之情形,乃於同日16時16分在南投市○○○路00號前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3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所犯之案件雖為罪質不同,然均故意犯罪,且被告尚有多次之故意犯罪之前案,故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有多次之前案紀錄,然未有酒後駕車之前案,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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