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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秋龍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及仁和路巷交叉路口時,不慎與林嘉富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林嘉富受有左臉、四肢擦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外(傷害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秋龍亦受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在祐民醫院急診室,對曾秋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秋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嘉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祐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2 份及現場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7 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係故意犯,且罪質相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並無釋字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 犯,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不慎肇事,並造成自身及被害人林嘉富受傷,然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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