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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庚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庚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為警攔查之時點應更正為「同日凌晨0時47分許」;
為警攔查之地點應更正為同鎮仁愛街「262號」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庚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
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2案,繼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3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法律要件。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前、後案均係故意犯之,足見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不違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並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並未肇事即為警攔查,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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