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交簡,393,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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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峰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峰修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2 段1194巷口時,不慎與鍾國鈞所駕駛搭載鍾辜阿勤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自己、鍾國鈞、鍾辜阿勤均受有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員警獲報後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竹山秀傳醫院對張峰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峰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鍾國鈞、鍾辜阿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

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場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為酒駕初犯;

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不慎肇事,致證人鍾國鈞、鍾辜阿勤受有體傷;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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