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交簡,394,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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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華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17號、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華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⒈應補充被告魏華羿酒後騎車自摔所受傷害為「因而受有頭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

⒉應補充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20時3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⒈應補充被告酒後騎車肇事所受傷害為「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雙側手部、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⒉應補充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16時36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⒈應補充「證人蔡乙存於警詢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23張、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⒉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四、累犯:㈠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3 月、8 月、4 月、4 月、8 月,應執行刑為1 年7 月(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2 月4 日)、1 年4 月確定(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6 月4 日,下合稱第①案);

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2月4 日,下稱第②案)。

㈣被告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為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③案);

於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於104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嗣上開第①至⑤案,經臺中地院於104 年11月1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104 年11月25日確定,並與第⑥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原為108 年7 月3 日),該假釋復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㈤雖前揭第①、②案接續執行之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2月4 日,惟第①、②案業與第③至⑤案經臺中地院於104 年11月1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在案,斯時,第①、②案仍未執行完畢,故於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包含第①、②案)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自無將第①、②案執行情形割裂判斷之餘地。

㈥綜上,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時,前揭第①至⑤案各罪之刑,均未執行完畢,又被告於假釋出監時,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前開第①至⑤案各罪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故本案核與累犯之要件不合。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已為酒駕第2 犯及第3 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各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行駛於道路,並分別因自摔及與證人蔡乙存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己受有如前所述傷害,且分別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及每公升0.76毫克,顯見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惟斟酌被告本案2 次犯罪情節,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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