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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盛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黃盛旺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為無照駕駛」,另被告違規情狀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分別補充為「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於同日21時59分許」;
證據部分關於「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之計載應更正為「中華電信-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盛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法律要件。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為故意犯罪,且本案又係犯罪質相同之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上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如前所述,此次已為酒駕第2 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行駛於道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顯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馨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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