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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劉寶成騎車上路之時間,應補充為「同日19時至23時10分間之某時」、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同日23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於107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5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度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7號
被 告 劉寶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寶成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5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3 月19日起至108 年3 月18日期滿(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8 年7 月2 日1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弘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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