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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立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立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為酒駕初犯;
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
被 告 莊立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立暉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 35 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立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姿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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