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交簡,413,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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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志銘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下午4 時3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且罪質相同,本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有其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 犯,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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