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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IEU(譯名:陳文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IEU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TRAN VAN HIEU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 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本案為酒駕初犯;
其無視於我國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確不慎自撞肇事,幸未造成他人之傷亡;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至被告雖係越南籍外國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來臺,並所騎乘者為動力較弱之電動自行車,且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本院認尚無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5號
被 告 TRAN VAN HIEU(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鎮
○○路000 巷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M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HIEU (中文名陳文孝,下稱陳文孝)於民國108年8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 瓶後,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行至同鎮登輝路212 號前,不慎擦撞趙峰序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陳文孝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峰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與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豐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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