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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富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富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2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342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駛於國道,而再度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已自撞肇事,幸未造成他人之死傷;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33號
被 告 許富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勝於民國108 年6 月23日2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飲用威士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4)日4 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無照(酒駕吊銷)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5 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號公路北向224.8 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撞內側護欄,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5 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許富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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