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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林慶習為警攔檢稽查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同日21時43分前不久」及「於同日21時44分許」(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除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外,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1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2 年3 月8 日至103 年3 月7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已為第2 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顯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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