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簡,177,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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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慶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06 年3 月23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17時30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至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與上游組頭李福團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又衡其經營簽賭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

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陳:伊為本案犯行至今獲利約為400 元左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因本案尚有其他不法所得,應認其犯本案之所得為400 元,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1   │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8543│1支 │
│    │5983、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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