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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寬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寬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寬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105年7月間某日止,由莊寬寶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1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之人以傳真方式下注,其等之賭博方法,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個號碼尾數組合決定輸贏(即俗稱「台號」),莊寬寶向賭客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如為小筆金額之簽注,由莊寬寶自己承接,如係大筆金額之簽注,則由莊寬寶以1支75元,接續轉以自己名義傳真向馬得鑫簽注,而賺取每注5元之價差,賭客簽中者,依倍數表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莊寬寶或馬得鑫取得。
莊寬寶以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賭資或將賭資匯至馬得鑫不知情之友人林淑惠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馬得鑫之子馬煜翔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馬得鑫之媳婦邱鈺琇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簽中,馬得鑫再自上開林淑惠、馬煜翔、邱鈺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將彩金匯至莊寬寶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內。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馬得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馬煜翔、邱鈺琇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是查,被告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5年7月間某日,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及向馬得鑫簽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馬得鑫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檢察官認被告與證人馬得鑫為共同正犯,惟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轉牌予馬得鑫等語,然證人馬得鑫於警詢、偵訊中均未陳述有與被告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詞,且於檢察官偵訊尚供述:我沒有和人一起擔任組頭、我是用傳真收牌,對方都是用代號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6號卷第36頁、第37頁);
被告於警詢陳述:我是於103年1月2日開始陸續向馬得鑫下注,至105年7月就沒有簽牌,以傳真機向馬得鑫簽牌等語(見上開1996號偵卷第26頁),是依被告及馬得鑫所為之陳述,尚不足以認定本案被告與馬得鑫有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本院不認定被告與馬得鑫為共同正犯,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知悔改,再度不法經營上開賭博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及賭博財物,因而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考量被告經營規模,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自承經營簽賭站並未獲利(見上開偵字第1996號卷第28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第14 頁),且依卷內之證據,亦無法證明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則本件既無犯罪所得,即無法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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