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簡,193,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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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士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士晃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猶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7日2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7年8月29日20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暨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除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外,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於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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