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翰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
-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開設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否
-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本案不詳詐騙人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做為詐騙
- (二)被告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前揭自稱「hauk
- (三)被告係以一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供該帳
- (四)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
-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 (六)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
- (七)本案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由被告交寄與自稱「
-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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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承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資訊提供與不詳之人,將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日,前往新北市蘆洲區統一超商正南門市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auke」之人,嗣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號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該自稱「hauke」之人,容任該人或不法詐欺人員利用上開郵局帳戶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
嗣不詳詐欺人員取得上開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7年9月6日18時許,不詳詐欺人員以電話與陳莉雯聯繫,佯稱係EASYSHOP賣場會計,向陳莉雯訛稱前次購物時工作人員誤設為經銷商,將再為一次扣款,需依銀行指示解除設定,致陳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799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另於同日19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99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2、於107年9月6日17時51分許,不詳詐欺人員以電話與陳明燕聯繫,佯稱係TKLAB工作人員,向陳明燕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忽誤設為6筆訂單,需取消交易,並需依銀行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訂單,致陳明燕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9分許,以ATM匯款2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起訴書雖另載於同日20時許陳明燕另存入3萬元與上開郵局帳戶,然並無此3萬元存入上開郵局帳戶,是陳明燕部分,本院僅認定為29987元)。
3、於107年9月6日18時23分許,不詳詐欺人員以電話與黃馨影聯繫,佯稱係TKLAB工作人員,向黃馨影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忽多訂購1筆訂單,需依銀行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訂單,致黃馨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2分許,以ATM匯款17064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4、於107年9月6日,不詳詐欺人員以電話與潘冠綸聯繫,佯稱係EASYSHOP工作人員,向潘冠綸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忽誤設為批發商,需依郵局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訂單,致潘冠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32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5、於107年8月27日20時許,不詳詐欺人員以電話與黃招治聯繫,佯稱係為其友人黃吉香,向黃招治表示急需借款,致黃招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9月5日11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翰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莉雯、陳明燕、黃馨影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冠綸、黃招治於警詢之證述可證,另有警卷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20頁至第28頁,被害人陳莉雯部分);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頁、第38頁至第46頁,被害人陳明燕部分);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49 頁至第56頁,被害人黃馨影部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日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紀錄表、陳報單(第58頁至第64頁,被害人潘冠綸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69頁至第71頁,被害人黃招治部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儲字第1070287124號函及函附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存卷足憑。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開設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係提供帳戶資料予投注使用,可賺取出借帳戶月領3萬元、每10天可領1萬元之代價,伊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去指定地點配合,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云云。
惟查: 1、被告以其名義開立前揭郵局帳戶,並於107年9月1日,以交貨便託運,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auke」之成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6頁、第17頁)。
另告訴人陳莉雯、陳明燕、黃馨影及被害人潘冠綸、黃招治於前揭所示時間分別遭所示手段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乙節,亦經告訴人陳莉雯、陳明燕、黃馨影及被害人潘冠綸、黃招治在卷(分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第65頁至第68頁),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前揭帳戶確遭不詳詐騙人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取財既遂等情屬實。
2、被告雖辯稱其為找工作,始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與自稱「hauke」之第三人,並告知密碼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1歲,其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除可知一般人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之容易性,苟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外,且其將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未出示真實姓名之人(即「hauke」),及僅單純出借帳戶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高利,而辯稱全無懷疑前揭之物極可能遭人非法利用,實難以採信,是被告顯可預見該名年籍不詳自稱「hauke」之成年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與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辯以前詞而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不詳詐騙人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做為詐騙受款帳戶,詐騙告訴人陳莉雯、陳明燕、黃馨影及被害人潘冠綸、黃招治取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前揭自稱「hauke 」之人,並提供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供其等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上開不法詐欺人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供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使上述不詳詐欺人員分別對告訴人陳莉雯、陳明燕、黃馨影及被害人潘冠綸、黃招治詐欺取財既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四)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欺人員」為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案係經不詳詐欺人員各別向告訴人陳莉雯、陳明燕、黃馨影及被害人潘冠綸、黃招治以電話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
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其所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陳莉雯、陳明燕、黃馨影及被害人潘冠綸、黃招治受有如前揭所述財產損害,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質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併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職業為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由被告交寄與自稱「hauke」之人收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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