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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8日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 月9 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其明知少年陳○昌放置之鞭炮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造成被害人陳光燦尋回失物之困難,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遭竊之鞭炮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陳明在卷,兼衡所收受之贓物為鞭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收受之鞭炮,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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