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簡,21,201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蔡坤輝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次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於上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5年內之107年10月14日0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檢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附命緩起訴,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經本院以103年毒投刑簡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揭3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於104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法律要件。

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前案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相同,足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罪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外,其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