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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晨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警員劉泰宏、李宸羽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出言侮辱警員劉泰宏、李宸羽2 人,核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8 月3 日至105 年8 月2 日,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情節相同,亦是於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時,再度對員警出言侮辱,顯見被告猶未悔改,未能從前案中獲取教訓,無視國家法治及第一線員警於夜間執勤之辛勞,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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