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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倉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倉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慧娟僅因細故,竟徒手將該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反方向推擠,致該右後視鏡鏡面損壞掉落而令不堪使用,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應予譴責;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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