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簡,222,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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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江俊明為本案犯行之犯意應補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票字號「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39 號搜索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當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經查:⒈被告江俊明意圖營利糾聚賭客,將「法老王賭博網站」之網網址、帳號及密碼,提供其等下注賭博,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所謂供賭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有形空間為限,自應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另依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於107 年8 月間至同年11月19日經警方搜索破獲期間,自任莊家與賭客於線上對賭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以及提供住處用作經營六合彩簽賭並與賭客對賭等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雖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此罪名,惟法院僅受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拘束,仍得就起訴範圍所涉及之事實予以法律上評價,此漏未論及部分應予補充。

至於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第174 號判決所涉案例事實,係單純網路賭博之賭客,與本案所涉基礎事實有別,自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併與敘明。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07 年8 月某日至同年11月19日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揭賭博網站網址、帳號、密碼及電話號碼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空間而經營運動賽事及六合彩簽賭,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經營網路運動賽事及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經營時間、規模、獲利情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 智慧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 張)、點鈔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之用,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 頁反面);

另扣案之11萬7,400元之其中5萬元,被告供稱係宮廟香油錢,並非賭資,且被告自警詢至偵查供述始終一致(見警卷第3 頁反面;

偵卷第6頁反面),況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資料佐證5萬元為賭資,自應認定僅6萬7,400元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故以上所扣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該6萬7,400為犯罪所得,惟遍查卷內被告僅說該扣得之現金為賭金,且稱經營賭博網站並未賺錢,輸了快1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足見尚非被告犯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恐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1  │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
│    │:○○○○○○○○○○號之  │
│    │SIM 卡壹張)                │
├──┼──────────────┤
│ 2  │點鈔機壹台                  │
├──┼──────────────┤
│ 3  │現金新臺幣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
│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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