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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2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忠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上開保安處分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8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仍未斷絕毒癮,戒毒意志不堅,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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