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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書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書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次查修正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銀元)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
幸所竊得之機車1 輛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為中度精神障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02號
被 告 陳書家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家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凌晨2 時10分許,行經賴秀琴位在南投縣○○鄉○○村○○街0 號之住處前,見賴秀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猶插入鑰匙孔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而竊取該機車(價值新臺幣7,000 元)得逞。
嗣經賴秀琴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由陳書家帶同員警前往同鄉神木村民和巷67號前扣得上開機車1 部(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書家經傳喚固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書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秀琴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職務報告各1 份、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4張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豐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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