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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
幸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證人即失竊超市之店員徐雪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
及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小磨坊玫瑰鹽2 罐、米血糕2 片、毛帽1頂及綜合火鍋料、豬肉各1 包,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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