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簡,252,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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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陳彥智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5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9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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