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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秀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近6 旬,竟仍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恣意竊取被害人曾靜美管領之咖啡錠4 罐、比菲多益生菌原味小Q 果凍2 包及戀戀蚵仔寮飛卷片1 包(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31 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上揭食品皆已發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 件附卷足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稱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將竊取之物返還與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爾後能謹慎行事,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取之咖啡錠4 罐、比菲多益生菌原味小Q 果凍2包及戀戀蚵仔寮飛卷片1 包,雖俱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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