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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道
牟元功
陳玉秀
李玉敏
張世玉
鄒景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牟元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玉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世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景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有道、牟元功、陳玉秀、李玉敏、張世玉、鄒景華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吳有道、牟元功、陳玉秀、李玉敏、張世玉及鄒景華等人圖僥倖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俗稱「妞妞」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等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供被告吳有道、牟元功、陳玉秀、李玉敏、張世玉及鄒景華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800 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有道、牟元功、陳玉秀、李玉敏、張世玉及鄒景華等人於本案確有因而獲利,尚難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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