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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警方對被告陳志誠執行搜索之時間及採集尿液之方式應分別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上午6 時40分許」及「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經查,被告陳志誠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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