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魏嘉宏於民國108年4月8日9時53分許,行經南投縣○○市
- (二)魏嘉宏於108年4月4日凌晨4時7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 (三)又被告著手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竊盜行為而未遂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
-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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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94號、108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魏嘉宏於民國108年4月8日9時53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號騎樓,見吳添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因缺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機車鑰匙1支(未於本案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
(二)魏嘉宏於108年4月4日凌晨4時7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號前,見林永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長約15公分之開口扳手(已丟棄)旋開該自小貨車下之電池,惟因行經該處車輛過多,乃中止其竊取行為而不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魏嘉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吳添賜、林永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翻攝照片、被告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監視器光碟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修正後之該條款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外,刑法第321條亦將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列入適用範圍。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著手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竊盜行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自述無業且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用行竊之鑰匙1支並未於本案扣押,另開口扳手1支,業經被告丟棄,於本案均無沒收之必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上開之物,本院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參照)。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吳添賜,業經被害人吳添賜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依上開規定自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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