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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林駿豪於民國104 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軍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8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未戒絕毒癮。
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9號
被 告 林駿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街00巷0
號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豪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軍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進而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林駿豪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8 年4 月21日中午12時17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駿豪經傳喚,未到庭應訊。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5 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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