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純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純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
然其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證人即被害人吳淯惠所管領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所竊之物為原味翠果子1 包,價值輕微,且已發還予被害人;
然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於警詢時甚認其所竊得之物價值低微,即稱被害人報案之舉太誇張等語,未思悔悟之犯後態度;
暨其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原味翠果子1 包,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