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簡,321,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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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組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組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關於「自其男友陳炎富」之記載,應更正為「自不詳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林組俐前於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20日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於108 年3 月4 日22時許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83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各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8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顯未戒絕毒癮。

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透明結晶3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有該院108 年3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足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裝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亦應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而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透明結晶│
│    │淨重0.1011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透明結晶│
│    │淨重0.1314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透明結晶│
│    │淨重0.6081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4  │殘渣袋1個                       │        │
├──┼────────────────┼────┤
│ 5  │玻璃球吸食器2支                 │        │
├──┼────────────────┼────┤
│ 6  │塑膠鏟2支                       │        │
├──┼────────────────┼────┤
│ 7  │吸管1支                         │        │
├──┼────────────────┼────┤
│ 8  │過濾器1個                       │        │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2號

被 告 林組俐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組俐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105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372 號、105 年度投簡字第5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4 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8 日7 時許,自其男友陳炎富(另行偵辦中)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內,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0.1411公克、0.1314公克、0.608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8 年3 月8 日12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至陳炎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組俐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殘渣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塑膠鏟2支、吸管1 支、過濾器1 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組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3 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728號鑑驗書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殘渣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塑膠鏟2 支、吸管1 支、過濾器1 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受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塑膠鏟2 支、吸管1 支、過濾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 元 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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