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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奇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奇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奇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16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勒戒出所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但伊有服用感冒藥水的習慣,只要有感冒或精神不好就服用,養成每天服用國安感冒糖漿、雙貓感冒糖漿、風熱友感冒糖漿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07年7月15日16時1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於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5ng/mL,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免疫學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已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於被告以前開辯詞置辯,經查: 1.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 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合先敘明。
2.被告所稱服用之國安感冒糖漿,內不含可待因及麻黃成分 ,服用後之尿液經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試驗均 不致會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同)94年3 月9 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釋明 確。
3.又被告所稱服用之雙貓感冒藥水,除雙貓咳嗽糖漿外,其 餘均未含可待因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 年12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13376 號函釋可稽,被告雖未明 確指出其所服用者係為該品牌之何種產品,惟縱認被告所 服用者為雙貓咳嗽糖漿,所含可待因成分亦與被告本案尿 液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無涉。
4.再被告稱其尚有服用風熱友感冒藥水,惟該感冒液成分中 所含有Methylephedrine 成分,於服用後其尿液代謝物以 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但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進行確認檢驗,不致造 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另此感冒液之其他成分均不會 代謝成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成分,其尿液亦不致檢出安非 他命或其他毒品陽性反應,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4年9 月19日管檢字第0940010099號函可參。
5.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辯服用前述感冒藥水而致尿液檢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足為採,被告於107 年7 月 15 日16 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甚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仍未斷絕毒癮,戒毒意志不堅,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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