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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簡淑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簡淑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簡淑媛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10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在其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內,將其簽賭之號碼,以電話及傳真予馬德鑫(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所使用之不詳電話號碼,下注簽賭地下六合彩,再將其下注之賭資自其所有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馬德鑫所指定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賭法為莊簡淑簡簽賭「二星」,每注簽選號碼下注金額為新臺幣100元,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以決定輸贏,若簽中每注可獲得7000元之彩金;
若未對中號碼,莊簡淑媛所簽注之賭金即歸馬德鑫所有。
嗣經警方向台中商銀調取莊簡淑媛、馬德鑫所使用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發現莊簡淑媛與馬德鑫間匯款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簡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上游組頭馬德鑫之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可憑,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謂「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行為,亦即行為人無法完全支配輸贏勝負而言。
又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故被告以電話、傳真向馬得鑫簽賭六合彩,應認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則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二)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使用電話、傳真簽賭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電話、傳真下注簽賭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簽賭期間非短,簽賭次數非少,然並無獲利,及被告坦承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獲利之情形,是本案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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