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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以電話與馬得鑫…」之記載,應補充為「以何人所有不詳之電話(未扣案)與馬得鑫…」、「陳淑靜則以劉詠銘名下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陳淑靜則以不知情劉詠銘名下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以電話簽賭六合彩而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其沒有獲利等語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8 號偵卷第6 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參與賭博期間確有實際獲利,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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