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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信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信鴻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6 年3 月28日確定在案。
然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06 年6 月23日,更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1 月25日確定。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緩刑宣告得撤銷之原因,已於94年2 月2 日新增公布刑法第75條之1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 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7日105 年度投簡字第6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自106年3 月28日至108 年3 月27日,於106 年3 月28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內之106 年6 月23日,因過失傷害至重傷罪,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7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8 年1 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過失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固不以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之案件須屬同一罪名或罪質為限,然為審查被告於緩刑期間所犯之後案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仍須審酌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為斷,倘被告所犯後案與前案之侵害法益迥異、再犯之原因並非基於被告之惡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屬輕微、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偏低,則原宣告之緩刑並不必然因後案之發生而可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亦即並非一旦發生後案,即可認有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與本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之立法意旨相符。
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於前案犯竊盜案件,係僱請他人以私接電線之方式降低電表之計量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力能量,侵害該公司之財產法益;
後案則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係侵害個人身體之個人法益。
衡諸前、後案件除侵害之法益迥不相同外,且前者為故意犯,後者係過失犯之,二者罪質亦屬不同,又前案係為貪圖小利降低其所經營炸雞店之用電量,後案則係為了阻擋其友人與被害人之爭吵而出手推及被害人,二者之犯罪型態及原因亦非屬相同,是在受刑人犯上開2 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皆不相同之條件下,自不足以遽認受刑人有「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之情況,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前揭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
又受刑人於後案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於後案判決中交代明確,是受刑人之惡性、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難謂極為重大,尚難僅以受刑人再犯後案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即認有非予撤銷該緩刑宣告,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
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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