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易,16,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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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蘭



被 告 林建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美蘭於民國107年4月9日20時許,前往南投縣○○市○○○街0號林建岳、溫麗嬌、林金標住處前,欲向林建岳之父親林金標催討債務,惟林金標避不見面,江美蘭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石頭丟砸溫麗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及持扣案非其所有之鐵條1支敲打林建岳、江美蘭共同使用放置於上址騎樓之桌子桌面方式,造成溫麗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玻璃破裂,及上開桌子桌面破損,而足以生損害溫麗嬌、林建岳;

林建岳見狀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木藤製椅子毆打江美蘭之左臉部,致江美蘭受有左下顎骨角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美蘭、林建岳、溫麗嬌提起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江美蘭犯毀損罪部分: 1、被告江美蘭於107年4月9日20時許,前往南投縣○○市○○○街0號林建岳、溫麗嬌、林金標住處前,欲向林金標索討債務,惟林金標避不見面,被告江美蘭以石頭丟砸溫麗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及持扣案之鐵條敲打林建岳、江美蘭共同使用放置於上址騎樓之桌子桌面方式,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玻璃破裂,及上開桌子桌面破損等之事實,已據證人陳瑛芝於警詢,證人林建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溫麗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卷卷附之林建岳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第20頁至第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4頁至第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林建岳遭毀損案照片紀錄表照片7張(第40頁至第43頁)、昌隆機車行後照鏡收據乙張(第50頁);

本院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第61頁)等附卷可稽。

2、被告江美蘭除否認持鐵條敲打桌面外,對於其他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並稱係持木條敲打等語,然被告江美蘭持扣案之鐵條敲打桌面,業經證人陳瑛芝於警詢(見警卷第25頁)、林建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4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6頁)及證人溫麗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9頁、上開調偵字第204號卷第22頁及本院卷第107頁)證述明確,而依桌面毀損之情狀,該毀損應係鐵條所造成,是被告江美蘭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江美蘭所為之毀損行為,足以認定。

(二)就被告林建岳犯傷害罪部分: 1、被告林建岳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江美蘭,惟查,被告林建岳於107年4月9日20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號林建岳、溫麗嬌、林金標住處前,持木藤製椅子敲打江美蘭,致江美蘭受有左下顎骨角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江美蘭於警詢證述:他兒子(指被告林建岳)拿一張木製小藤椅往我左臉頰摔過來,造成左下顎骨角受傷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訊時證述:「(關於107年4 月9日晚上20時,在南投市○○○街0號前,林建岳做何事?)林建岳以木籐的板凳敲我的臉,敲到的傷勢如診斷書所載,左下顎骨角閉鎖性骨折,我是先到診所去,然後才到醫學院治療等語(見上開調偵字第204號卷第1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就往他們的桌子,桌子很舊,我敲一下,我就去他們家對面馬路,林建岳聽到以後用衝的跑出來,在他那個桌子下面,拿一張木藤椅、小的矮的,一手衝過來,我們兩個正面,他衝過來就揮過來,揮到我的左下顎,造成封閉性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證人江美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尚屬一致,此外復有告訴人江美蘭指認犯罪嫌疑人林建岳記錄表(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在卷可憑,另告訴人江美蘭所受之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江美蘭遭傷害案照片記錄表照片(警卷第45頁)在卷可憑。

2、告訴人江美蘭所稱當日被打之後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醫,次日至杏蓉牙醫診所就醫,然後轉診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1號卷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手術說明書(第10頁)、全民健康保險杏蓉牙醫診所轉診單(第11頁);

上開調偵字第204號卷卷附之江美蘭傷勢照片(第5頁、第8頁)、杏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第1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江美蘭診斷證明書(第12頁)附卷可憑。

3、參照上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1頁)記載告訴人江美蘭於107年4月9日有至該醫院之牙科門診,告訴人江美蘭告知左下牙齒受到撞擊。

另上開杏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調偵字第204號卷第11頁)記載告訴人江美蘭於107年4月10日就診,病歷為左下顎疼痛,嘴巴張不開。

經過齒顎全景X光攝影發現左下顎骨封閉性骨折,醫師囑言為患者因左下顎封閉性骨折,轉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口腔外科;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2頁、33頁)則記載告訴人江美蘭於107年4月10日至牙科急診,經放射線影像檢查診斷為左下顎骨角閉鎖性骨折,建議接受開放性骨復位術及內固定術,於107年4月12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07年4月12日於全身麻醉下進行開放性骨復位術及內固定術,術後上下顎間固定,於107年4月13日出院等情及上開告訴人江美蘭所述發生及就醫經過,可認告訴人江美蘭所述並非虛假,亦足認告訴人江美蘭所受之左下顎骨角封閉性骨折,應係被告林建岳於107年4月9日上開地點持木藤製椅子揮打告訴人江美蘭所造成的,被告林建岳否認之詞,要不可採。

4、此外,上開犯罪事實,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80004212號函及所附之半山派出所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1頁)存卷可稽。

5、另證人陳瑛芝、溫麗嬌雖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林建岳並未毆打告訴人江美蘭(見警卷第25頁、第29頁),惟被告林建岳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木藤製椅子揮打告訴人江美蘭,造成告訴人江美蘭受有上開的傷害,已說明如上,而證人陳瑛芝為被告林建岳之妻子、證人溫麗嬌為被告林建岳之母親,其等所述本院認為迴護被告林建岳之詞,而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林建岳犯傷害罪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江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建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江美蘭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追討債務不知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竟毀損他人之物品,損害告訴人溫麗嬌、林建岳等人之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再本件被告江美蘭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損害賠償,兼衡被告江美蘭高職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導遊(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鐵條為告訴人溫麗嬌家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林建岳未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知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與告訴人江美蘭上開之糾紛,竟持上開物品揮打告訴人江美蘭,造成告訴人江美蘭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林建岳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江美蘭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

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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