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易,28,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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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存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存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存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7日10時50分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南投縣○○鎮○○○村00號住處之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存嘉為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上開時間至觀護人室接受採尿並送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存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7年8月17日10時5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107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所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1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第12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號、103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曾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本案猶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等之生活狀況(見同他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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