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易,6,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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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何家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7 年6 月12日2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何家駒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揭意旨,仍應依法處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各1 次、7 月4 次確定(下稱第①案) ;

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第①至③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05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受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刑責,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毒癮猶存,難以抗拒毒品誘惑,且前所施以之監禁刑仍無法令其遠離毒害,依上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然斟酌施用毒品為自傷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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