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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犯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俱為故意犯罪,且罪質均屬相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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