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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昌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昌順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昌順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而經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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