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聲,461,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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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張淑玲


林慧宜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矚訴字第1 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淑玲、林慧宜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准予撤銷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解除扣押狀所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淑玲、林慧宜因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矚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本案並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09 年8 月21日宣判,合先敘明。

㈡本案緣係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張淑玲、林慧宜與同案被告江欽良、簡崇吉、洪浚驊、張勝南、林佩姍、蔣志輝、張淑玲、盧彥文、林忠誠、林慧宜、李明鴻、陳佩如、周裕璋、劉秀芳及李崧存15人共同涉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40條之罪罪嫌重大,而獲有不法利得,為預防被告張淑玲、林慧宜與同案被告江欽良等人脫產規避不法利得之沒收及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張淑玲、林慧宜之名下財產,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3 號裁定准許,扣押被告張淑玲、林慧宜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嗣因被告張淑玲、林慧宜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827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

㈢被告張淑玲、林慧宜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土地,雖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張淑玲、林慧宜僅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刑,至渠等所涉農業金融法部分,已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故附表所示之扣押土地,僅為買賣土地之標的,並非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亦非犯罪所得,自無為保全將來追徵程序而予以扣押之必要,且買賣土地及貸款之相關資料均已影印附卷,另就扣案物之證據能力部分,業經被告張淑玲、林慧宜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表示明確,故附表所示之扣押土地,自無需繼續扣押,應准予撤銷扣押,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1   │屏東縣恆春鎮龍泉水段0057-0│張淑玲│
│    │029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2   │屏東縣恆春鎮龍泉水段0057-0│林慧宜│
│    │032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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