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訴,22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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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清


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俊清為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68-6、268-7、268- 8、2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107年3月2日,向相鄰之同段23-1、23-6地號土地(下稱23-1、23-6地號土地)所有人沈永在、沈額借用23-1、23-6地號土地供其使用,其明知上開土地均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

而被告係268-6、268-7、268-8、23-5、23-1、23-6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亦明知未登錄9009-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且若欲在上開地號土地內從事墾殖、占用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詎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107年3、4月間某日起,接續逕自雇用工人在268-6、268-7、268-8、23-5、23-1、23-6地號土地、未登錄9009-4地號國有土地上大規模開挖整地施作平臺,面積共10,426平方公尺(268-6地號土地81平方公尺、268-7地號土地1,730平方公尺、268-8地號土地6,045平方公尺、23-1地號土地1,280平方公尺、23-5地號土地76平方公尺、23-6地號土地1,193平方公尺、未登錄9009-4地號土地21平方公尺),而以此方式開發占用268-6、268-7、268-8、23-1、23-5、23- 6地號、未登錄9009-4地號等土地,改變原本地形地貌,造成土石裸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致水土流失罪嫌及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致水土流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佩瑜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使用用同意書、南投縣政府108年5月14日府農管字第1080107413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結果、勘驗筆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0日埔地二字第108000115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現場照片20張、本案土地之航空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107年4月23日會勘紀錄表、會勘現場照片、107年12月10日府農管字第10701276059號函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8年4月30日屏科大水字第1084500331號函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各1份暨相片20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268-6、268-7、268-8、23-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並向23-1、23-6地號土地所有人借用供其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辯稱:伊是想把五葉松等景觀樹木移植至該等土地,但因開挖不慎才造成土石裸露,107年4月23日南投縣農業處會勘後,已依照該單位要求,完成植草、植樹,並進行緊急防災計畫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268-6、268-7、268-8、2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向23-1、23-6地號土地所有人借用供其使用,而未登錄9009-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日埔地一字第1090004576號函暨檢附魚池鄉貓囒段268-6、268-7、268-8、23-1、23-5、23-6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共6份及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3至343頁,調查卷第26至27頁),而前開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規定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亦有南投縣政府109年5月4日府農管字第109010621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是以前開土地確屬水土保持法之法定山坡地之事實,被告為268-6、268-7、268-8、23-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23-1、23-6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均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9009-4地號土地為屬未登錄之公有山坡地乙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107年3、4月間某日起,接續逕自僱用工人在268-6、268-7、268-8、23-5、23-1、23-6地號土地上大規模開挖整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佩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4415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51至25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107年4月23日會勘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8張、手繪位置圖1份(見調查卷第11至12頁、第19頁,同偵卷第14至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係行政裁罰之規定。

而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則屬行政刑罰之範圍。

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刑罰,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要件,為實害犯之一種,必須行為已發生「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即有其一或兼有二者),始依上述規定科以刑罰,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而此實害之結果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第3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之開發與有效保護,則前揭條文所稱「致生水土流失」,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而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雖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者,即作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惟仍需依實際狀況,具體認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108年1月10日以農授水保字第1071858779號函就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3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所稱「致生水土流失」提供判斷參考為:山坡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導致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影響土地、房舍、道路、橋樑、他人生命或財產安全,或危害公共利益時,得認定為「致生水土流失」。

㈣、而地方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復會同相關單位於107年4月23日至現場勘查結果,會勘紀錄之記載,僅載明:現況進行大規模開挖整地行為,改變原地形地貌,並於坡腳施設加勁擋土牆,全區現況裸露,且開發區位於公有道路邊(保全對象),未善盡水土保持線護,遇雨恐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影響保全對象等語(見調查卷第12頁),有前揭會勘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8張、手繪位置圖1份在卷可證,並未具體載明有任何水土流失之具體情形,前揭主管嗣於同年11月26辦理緊急防災計畫施工中檢查結果,亦僅載明:現況排水土溝、集水井及沉砂池大致已依原核定計畫施作完成,另裸露邊坡舖設黑網並種植苗木,惟部分平臺區域植生覆蓋率不佳,仍呈裸露狀態,另加勁擋土牆頂部有裂隙產生,請立即改善(裂隙填補及夯實),並加強擋土設施維護管理等語,此亦南投縣政府107年12月10日府農管字第107027605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44至45頁)是以,究竟本案前揭土地有無因被告之大規模開挖整地之行為而造成水土流失部分,尚不明瞭,僅係認定有水土流失之虞,係屬不確定、可能之結果,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具體實害的明確情形,尚有不同,自無從以此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基礎。

㈤、又本案經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唐琦教授勘驗結果以:本件逕行從事開挖邊坡闢建平臺與道路,造成平臺臺壁及道路邊坡過高及過陡;

區內2條聯外道路無相關截水處理、沉砂設施,使區內表土沿道路流失沖淤至區外道路、道路鋪面出現破損;

既有擋土牆擅自施作加勁擋土牆業已超過規定所指有效高度,及部分加勁擋土牆上接平臺臺壁處,有地表逕流經匯流後產生水土流失;

平臺臺壁過高過陡,當無適當的水土保持處理以達到邊坡穩定,使平臺填方區出現縱向及橫向之張力裂隙;

區外道路鄰接區內整平範圍,無設置臨時排水系統與沖蝕控制措施相互配合,造成地表土地流失及道路邊溝陰井蓋有淤積表土。

證諸上述,行為人未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先就本區土地進行系統之規劃配置應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即進行相關開挖整地,達到水土保持法細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所指之破壞地表,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損害道路安全,據此,本案確已致生水土流失等語,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8年4月30日屏科大水字第1084500331號函暨檢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場勘驗紀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證(見同偵卷第56至68頁),惟由於地心引力之緣故,水具有向下流動之特性,水向下流動時,必然亦牽引所經之處之土石流動,故水土流失本屬自然界存在之自然現象。

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必須達到相當規模之程度,始能認為構成要件該當,否則該項構成要件要素即欠缺要件功能,據此上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勘驗紀錄內容,雖有提及「表土流失沖淤」「淤積表土」字眼,是被告於本案土地上開固致表土流失,顯示土地確有土石流失情形,然並無證據可證已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顯見本案尚未產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或顯著之結果,況依前揭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影響土壤流失之因子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則前揭勘驗紀錄徒以小範圍表土有流失沖淤、游積表土之單一因子,逕認已致生水土流失,是否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有疑義,是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所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㈥、再者被告已依規定在前揭土地依緊急防災計畫內容施作完成,並恢復全區植生覆蓋及舖設黑網,而已結案等情,此亦據證人謝佩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是108年1月29日我們有再去做整個緊急防災計畫的完工檢查,所以我們水保改善部分已經都完成;

被告已經有依照我們的行政命令去改善完成,去年已經改善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復有南投縣政府108年2月18日府農管字第1080039616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附卷可參(第295至311頁),足見本案土地終無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自難遽對被告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責。

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非法占用未登錄9009-4地號土地所為開挖整地等行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嫌,然被告在未登錄9009-4地號國有土地開挖僅21平方公尺,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0日埔地二字第1080001153號函暨檢附魚池鄉貓囒段268-7、268-8、23-1、23-6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稽(見同偵卷第47至48頁),觀諸證人即地政測量員賴旻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G:9009-4部分,是有做現場勘驗及丈量,伊把它畫進去的;

是現場照片第36頁上面照片;

會知道這是沉沙地,伊記得是檢察官問的,被告自己在現場講說因為要作水土那個,那是沉砂池。

是凹下去圈圈的地方。

沒有包含到後面這一塊,就純粹只有圈圈;

那時候有講才會把它一併放到複丈成果圖裡面;

提示第33頁勘驗筆錄,上面有記載到「現場設有2座沉砂池及4條排水溝作為防災設施」,這是被告當天在現場自己說的,檢察官不知道那2個是沉砂池,檢察官問被告的;

1座是9009-4、1座是A2。

9009-4上方直的這一條通的是排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2頁)、證人謝佩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沉砂池是我們緊急防災計畫裡面的內容,當時義務人這邊也有提送緊急防災計畫的報告書給我們,委託專業技師,伊在最後完工檢查的時候,做一個沉砂池結構也都在照片裡面,(證人謝佩瑜標示報告)是S01跟S02,在報告4-14頁及今日庭呈函文第5頁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及證人吳岳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後來被告做緊急防災計畫才有沉砂池出現的,因我們當場去看時,覺得它可能會產生一些危害的可能性,才請他們要聘由專業技師去製作這1本緊急維護計畫,緊急維護計畫裡面才有沉砂滯洪池,作為削減防災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復有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緊急防災計畫定稿本及手繪違規位置圖各1份(見外放卷,調查卷第19頁)在卷可參,綜上證人證述及比對手繪違規位置圖和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同偵卷第48頁),可認S01之沉砂池部分雖占用到9009- 4之國有土地,然被告係為了施做緊急防災計畫所致,堪認被告在實施緊急防災計畫前之大規模開挖行為時,尚未占用9009-4之國有土地,而係事後為了實施緊急防災計畫時不慎占用9009-4國有土地,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占用該部分未登錄國有土地之故意。

況被告占用之面積僅21平方公尺,相較於被告於自己及借用之土地上之開發面積達8,300平方公尺,此有南投縣政府107年5月16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份附卷可證(見調查卷第23至25頁),所占比例尚屬微小,被告既有大範圍土地可供開發利用,難認有為零星範圍而越界之必要,況倘被告係故意為之,應不致如此小範圍越界才是,從而被告越界範圍僅占小部分,顯係誤信係在自己土地範圍內方設置沉砂池,自難認被告已有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致水土流失犯行及有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行,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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