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訴,9,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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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平股
被 告 廖晃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晃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晃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69 號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於90年9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

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1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2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街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15日15時2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晃賢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30日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5 頁至6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 30023372 號函參照);

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

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參照),則被告廖晃賢供稱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故其同時施用上開2 種毒品等語,尚屬有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確定(下稱第1 案至第3 案);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4 案);

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5 案及第6 案);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下稱第7 案及第8 案);

上揭第1 案至第8 案再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其於97年6 月16日入監執行,至101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102 年4 月1 日。

然其再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9 案);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0案);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下稱第11案及第12案);

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下稱第13案及第14案);

上揭第9 案至第14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上開假釋因遭撤銷,留有殘刑1 年2 月又23日,其於102 年1 月9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1 年2 月又23日及第9 案至第14案之應執行刑2 年11月後,於105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5 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從而,被告於上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徒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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