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訴緝,6,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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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第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彥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1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門口附近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而吸食其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記載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應予補充)。

㈡於107年2月23日上午8時51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同在上開處所,以相同方式,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而吸食其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記載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應予補充)。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年2月9日、同年月23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彥艇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宗,第89頁、第99頁),且其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1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檢出可待因及嗎啡,結果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開公司107年3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53號卷第4、5頁);

其於107年2月23日上午8時51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開公司107年3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70號卷第4、5頁)。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

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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