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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竟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依自稱「陳小姐」之人指示,將自己所申辦之臺灣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陳小姐」使用。
「陳小姐」取得李冠霖所有之前開帳戶帳號後,隨即告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借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廖文玲,使廖文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中國信託富錦分行,匯款15萬元入李冠霖所申辦之前開帳戶。
待廖文玲匯款後,「陳小姐」再度以LINE聯繫李冠霖替其取款,李冠霖遂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至中華郵政草屯南埔郵局提領1萬6,000元(已發還),剩餘4,000元仍留存於帳戶內(上開總計2萬元作為出租上開帳戶之租金),再將餘款13萬元,匯入「陳小姐」所指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經廖文玲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冠霖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文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帳戶個資檢視、廖文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廖文玲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1頁至第38頁;
見他卷一第2頁至第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其帳戶內,以遂詐欺取財之犯行,事後再協助將詐得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之成員。
被告上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其取、匯款項之時,正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完成,法益侵害業已結束,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與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詐得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
職是,本案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犯罪之不法關聯性詳予說明,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
從而,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於詐騙集團遂行犯行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之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歸還1萬6,000元予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2萬元為對價提供本案之帳戶予他人,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萬元,其中1萬6,000元經被告提領,並於偵查中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1月8日投檢蘭端字第00000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剩餘之犯罪所得4,000元,雖未扣案,然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查: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3款亦有明定。
參之該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⒉查本件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並提領詐騙款項,復將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然被告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行為,此係屬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如前所述,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帳戶後,並將詐騙款項依指示匯入詐騙集團成員之帳戶,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被告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出於主觀上洗錢之犯意,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其帳戶並轉匯贓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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