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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欽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五福路交岔路口時,明知其行向為閃光紅燈,理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欲穿越行駛,適陳桂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逕行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均倒地,陳桂蘭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及頸椎挫傷併第3節椎間盤破裂及第3至6節狹窄等傷害。
二、案經陳桂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桂蘭歷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108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第7至8頁),且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部分,復有警卷所附之竹山秀傳醫院108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第12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8年6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種)(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第17至18頁)、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第23至2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第27至28頁),108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所附之竹山秀傳醫院108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第12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8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第15頁),109年度調偵字第2號卷所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第19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8年12 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第20頁)、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門急診病歷暨復建中心門診收據各1份(第21至2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2張(第31頁),本院卷所附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9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第147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病歷影本(第149至159頁)、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109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第18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遵循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均認定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4月1日投鑑字第1090052353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5月15日路覆字第1090047556號函暨檢附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129至133頁)各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無疑,是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惟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徒刑刑度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是警察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已屬可責,其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及其家屬之傷痛仍然存在、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其打零工、需扶養妻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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